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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网络赌博类型开设赌场罪立案、量刑标准及辩护要点刑案USDT Casino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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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热门影片《孤注一掷》的上映以及每天新闻版面上猖狂、泛滥的缅北电诈赌博类犯罪甚嚣尘上,大众对跨境赌博类犯罪、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帮信罪等有了一定的了解与认识,影片及新闻的传播客观上也达到了对普通民众的普法宣传效果。但是,在目前的缅北、菲律宾、泰国、柬埔寨甚至中东迪拜等地,仍存在大量中国人跨境开设网络赌场,触犯开设赌场罪,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网络空间参与赌博并向境外支付赌资的犯罪活动,涉案金额和涉案人数屡创新高,犯罪行为愈演愈烈,防范及打击跨境网络赌博类犯罪活动方兴未艾。
实务中,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开设赌场罪可分为三类:场地型开设赌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网上开设赌场。而网上开设赌场根据犯罪行为具体特征又可以分为跨境网络赌博开设赌场犯罪与非跨境网络赌博开设赌场犯罪两种。犯罪分子利用网络的便利优势组织开设赌场活动,突破了国界、地域、场所、时间等传统开设赌场的局限,表现为有组织性、国际性、隐蔽性等特征,网络开设赌场的便利性使得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非常活跃。在本文中,田律师对跨境网络赌博类型开设赌场罪立案、量刑标准及辩护要点做一些总结归纳与梳理,以作抛砖引玉,共同学习之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二条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8月31日 公通字[2010]40号)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 ) 二、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 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 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 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 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6. 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关于 跨境网络赌博类型开设赌场罪,主要的法律依据散布规定在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里。依照时间先后排序如下:
实务中,如有证据证实或查明,行为人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赌客投注的,可以认定系开设赌场行为,并不需要其以发展的参赌人数、投注次数及赌资大小等为数额或情节的立案标准。
换言之,参赌人数、投注次数及赌资大小,并不影响开设赌场行为的定性。因 开设赌场行为一般具备长期性,社会危害更大,法律对此并无数额要求。
而量刑方面,刑法及司法解释对 跨境网 络赌博类型开设赌场罪规定了两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量刑却是三年以下以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量刑的提升明确表明国家对越演越烈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开设赌场罪的严打之势,具体量刑可参见下表:
田律师经过大量查找案例及运用各种网络工具进行大数据分析,整理归纳总结提炼如下辩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二条的规定,开设赌场罪,行为人其主观上必须要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0]14号 ) 二、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二)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8月31日 公通字[2010]40号) 规定,行为人需要主观上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可以通过行为人是否实施下列四类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②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③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供服务或者帮助行为人明知是赌博网站或赌博场所,则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跨境网络赌博类型 开设赌场罪实行犯的认定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法定的以下行为:
而共犯认定方面,如果实行犯并没有上述的犯罪实行行为,则帮助犯、教唆犯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①外部服务者或技术人员,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 收取服务费数额,不足2万元的 ;
②外部服务者或技术人员,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收取服务费数额不足1万元或者帮助收取赌资不足20万元的 ;
③外部服务者或技术人员, 没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未到100条的 。
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不能证明行为人有罪,行为人依法不构成犯罪。
行为人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可申请公安机关撤案、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或者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虽然行为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未达“情节严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2021年03月01日之前),至立案时已超过五年,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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