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SDT Casino USDT Casino 分类>>
USDT Casino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法眼观澜|失衡的天平:解构《刑法》第237条中“聚众”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等同可罚性
USDT Casino - 全球热门USDT游戏娱乐平台,安全稳定,极速出款(访问363050.com 领取888USD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将“聚众猥亵儿童”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并列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加重情节,这在立法技术上确立了两者社会危害性与可罚性的等同地位。然而,此种等同评价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深刻的思考与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对法条的文义解释、立法逻辑的探析,并结合犯罪心理学、社会学以及被害人学的多维视角,深入论证“聚众”本身所内含的、远超于单独犯罪的组织性、暴力性和对被害人精神的摧残性,其社会危害性天然具有更为严重的位阶。进而,本文将论证“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情节,其核心在于“情节恶劣”的实质性判断,若无其他恶劣情节的支撑,仅凭“公共场所当众”本身,其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与“聚众”行为等量齐观。本文最终旨在倡导回归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审慎区分此两种情形,避免机械化适用法条,以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最大化保护与个案的司法公正。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惩罚,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加重处罚情节的设定,其根本法理依据在于该情节显著提升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审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立法者如何构建这一评价体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基本构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款则规定了加重处罚情节:“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司法实践和理论通说均认为,针对猥亵儿童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升格处罚,必须附加“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以防止打击面过宽和量刑失衡。
在法律解释学中,这种并列结构意味着立法者将这两种行为模式视为具有同等严重性的加重情节,均足以触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更重的法定刑格。
立法者将两种情形并置,其背后蕴含的立法本意在于,这两种行为均极大地突破了猥亵儿童罪的一般形态,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个新的、更为严重的层级。这种“等同评价”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即立法者认为,一个由多人共同实施的、有组织的猥亵儿童行为,其对社会法益的侵害程度,与一个在光天化日之下、以恶劣方式公然实施的猥亵儿童行为,是相当的。
这种立法上的等同推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也为我们留下了深刻的思考空间:这种推定是否在所有案件中都能经得起法理与事实的考验?“聚众”与“公共场所当众(情节恶劣)”的社会危害性内涵是否真正可以划上等号?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深入剖析“聚众”这一情节本身所具有的、无可比拟的严重性。
“聚众”不仅是犯罪人数的简单叠加,它通过组织性、互动性和心理暗示,催生出远超个体犯罪的破坏力。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根植于其独特的犯罪构造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毁灭性打击。尽管目前缺乏直接比较“聚众”与“单独”猥亵儿童社会危害性差异的实证研究数据。但从犯罪学、心理学原理及司法实践经验出发,我们可以进行深入的法理分析。
“聚众”首先意味着犯罪主观恶性的升级。单独的猥亵犯罪,可能是一时冲动或病态欲望的瞬间释放。而“聚众”行为,尤其是纠集多人共同实施,往往需要事前的犯意联络、策划甚至分工,这表明行为人经过了更为周密的思考和决意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和藐视法律的恶意更为坚定和顽固。
在这种集体犯罪情境中,会产生一种独特的“群体动力学”效应。首先是“责任分散”心理。当多名犯罪分子共同作案时,每个个体所感受到的道德谴责和法律责任被稀释,他们会产生“法不责众”的错觉,从而降低犯罪的心理门槛。其次是“从众效应”与“群体极化”。在群体氛围的相互感染和怂恿下,个体的良知和克制力被压抑,而残忍和暴虐的倾向则被放大。原本可能只会实施较轻微猥亵行为的个体,在群体的裹挟下,可能会实施更为暴力、更为持久、更具伤害性的侵害行为。这种由“聚众”引发的恶性升级,是单独犯罪所不具备的。
猥亵儿童行为本身已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巨大损害。而“聚众”情节,则如同将这种伤害投入了放大器,其造成的心理创伤是指数级增长的。
压倒性的恐惧与绝望感。一名儿童面对一名成年施暴者时,已然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而当其面对两名、三名甚至更多的施暴者时,其所承受的恐惧、无助和绝望感是难以想象的。这种力量上的悬殊对比,会彻底摧毁儿童的反抗意志和求生信念,使其陷入“习得性无助”的深渊。
人格尊严的彻底践踏。聚众猥亵往往伴随着对被害人的戏谑、围观和羞辱。被害儿童不仅是的宣泄对象,更沦为群体取乐的“玩物”。这种将人格物化、将痛苦娱乐化的行为,对儿童自我认知、自尊和对他人的信任感造成毁灭性打击。其感受到的不仅是身体的侵犯,更是人格尊严被公开处刑般的羞辱,这种精神烙印远比身体伤害更为持久和痛苦。
社会认知体系的崩塌。儿童通过与他人的互动来建立对世界的认知。当他们遭遇来自一个“群体”的恶意时,其冲击远大于遭遇一个“坏人”。这会让儿童产生“世界是危险的”、“他人是不可信的”等极端负面的认知,导致其社会化进程严重受阻,可能引发长期的社交恐惧、信任障碍甚至反社会行为。
“聚众”犯罪行为,尤其是聚众性侵害儿童这种挑战人类文明底线的行为,其社会影响远比个体犯罪恶劣。
首先,它公然展示了一种有组织的、藐视一切法律和道德的犯罪形态,对公众安全感造成了更为剧烈的冲击。社会公众会担忧,这种有组织的犯罪团伙是否会继续作案,对整个社区构成持续性威胁。
其次,它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污染了社会道德环境。聚众猥亵儿童的行为,挑战的是社会最基本的怜悯、爱幼的伦理共识。这种行为一旦被公众知晓,会引发巨大的社会恐慌和道德愤怒,严重破坏社会和谐稳定。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聚众”案件的办理难度也更大。犯罪分子之间可能订立攻守同盟,相互包庇,统一口径,给侦查取证工作带来巨大障碍。被害儿童在面对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时,由于过度恐惧和记忆模糊,也可能出现陈述不稳、细节不清的情况,影响案件的准确认定。因此,从维护司法公正、确保犯罪分子得到应有惩罚的角度看,对这种更难查证、更易逃脱法网的犯罪形态设置更严厉的刑罚,也符合刑事政策的需要。
综上所述,“聚众猥亵儿童”因其内在的组织性、恶性的升级效应、对被害人精神的毁灭性打击以及对社会秩序的严重挑战,其社会危害性是内生的、固有的、极其严重的。立法者将其作为法定刑升格的首要情节,是完全符合法理与情理的。
既然“聚众”的社会危害性如此之高,那么,与它并列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其社会危害性又体现在何处?它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与“聚众”等量齐观?答案的关键,在于对“情节恶劣”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公共场所”,通常指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多数人自由出入的场所,如车站、商场、公园、学校等。“当众”,则指行为发生在有其他人在场的公共或非公共场合,行为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不以他人是否实际看到为必要条件。
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除了侵犯儿童的性自主权和身心健康外,还额外侵犯了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人公然实施丑恶行为,体现了其对社会规范的极端蔑视和公然挑衅,破坏了公众在公共空间享有的安宁和秩序感。这一点,是秘密进行的猥亵行为所不具备的。
然而,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仅仅“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形式要件,并不足以使其社会危害性自动跃升至与“聚众”相当的高度。立法者在此处加上“情节恶劣”的限定词,绝非赘笔,而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安全阀”和“调节器”。
“情节恶劣”是一个价值评价要素,它要求司法者必须对个案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以判断其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应当升格处刑的水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及审判实践,可以被评价为“情节恶劣”的情形通常包括:
1.行为手段的恶劣性:如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或者采用对被害人极具侮辱性、伤害性的方式进行猥亵。
2.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如导致被害儿童身体受到伤害(如轻伤以上)、精神失常、产生严重心理障碍,或引发自杀、自残等严重后果。
3.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如多次猥亵、猥亵多名儿童、在特定敏感场所(如幼儿园、小学)针对大量儿童实施、利用师生等特殊信赖关系实施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的七种从严惩处情形,可作为认定“情节恶劣”的重要参照。
4.社会影响的恶劣性:行为引发公众恐慌,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或将过程拍摄、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由此可见,“情节恶劣”才是“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行为社会危害性达到与“聚众”相当水平的实质性内核。一个在地铁上对儿童进行瞬间、隐蔽触碰的猥亵行为,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也符合“当众”的广义定义,但若无其他恶劣情节,其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对社会秩序的冲击,显然无法与有组织的“聚众”猥亵相提并论。而一个在学校操场上,当着众多学生的面,长时间、暴力地对一名儿童进行猥亵,导致该儿童精神崩溃、全校师生陷入恐慌的行为,则完全符合“在公共场所当众”且“情节恶劣”的特征,其综合社会危害性,足以与“聚众”行为匹敌。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案件,绝不能将“公共场所当众”与“情节恶劣”混为一谈,或当然地认为前者就意味着后者。司法机关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查和证明责任:
1.独立审查原则。必须将“在公共场所当众”和“情节恶劣”作为两个独立的构成要素进行审查。控方不仅要证明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具有公开性,还必须明确指出并证明案件中存在何种独立的“恶劣情节”。
2.实质判断原则。对“情节恶劣”的判断,不能停留在形式上,而应深入分析各项情节对法益侵害的实际影响。例如,同样是“多次”,偶尔的两三次与长达数年的持续性侵害,其恶劣程度天差地别。同样是“造成伤害”,轻微的心理不适与导致被害人罹患严重抑郁症,其后果严重性不可同日而语。
3.比例原则。裁判者在量刑时,应将案件事实与“聚众”猥亵这一参照系进行比较。只有当该“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行为,因其附加的“恶劣情节”,使得其综合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了与“聚众”猥亵相当的程度时,适用升格法定刑(五年以上)才是合理的。如果缺乏足够严重的恶劣情节,即便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应当在基本法定刑幅度内(五年以下)裁量,这才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真正坚守。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将“聚众猥亵儿童”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并列为加重处罚情节,体现了立法者严厉打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坚定决心。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条的精义在于其背后的法理逻辑。
通过本文的深入论证可以得出,“聚众”因其组织性、群体极化效应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倍增性精神创伤,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天然的、内在的严重性。相比之下,“在公共场所当众”这一情节,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则具有较大的弹性,其是否能够达到与“聚众”等同的可罚性水平,完全取决于是否存在其他独立的、能够被证实为“恶劣”的情节。
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主张并呼吁: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打破将“公共场所当众”简单等同于“情节恶劣”的惯性思维。必须回归到对“情节恶劣”的实质性、独立性审查上来,进行精细化的个案分析。对于那些仅有“公共场所当众”形式,而无其他实质性恶劣情节的案件,不应机械地升格处刑。这不仅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更是对刑法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尊重,最终目的,是在严惩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实现看得见、摸得着的公平正义。唯有如此,正义的天平才不至失衡,法律的威严与温度才能同时彰显。
李靖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主攻刑事证据法学。目前,一方面主要致力于为网络游戏相关产业提供刑事辩护以及合规服务,例如跨境赌博犯罪、网络数据安全犯罪等。另一方面主要从事“涉性犯罪”的辩护与研究,仅2023年上半年已经成功为5例涉嫌罪案的蒙冤者争取到了撤案或者不起诉的良好结果,近期也收获了检察院法定不起诉和法院判决无罪的理想裁判结果。值得一提的是,近几年通过办理大量虚拟币(USDT/比特币等)相关犯罪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研究成果。
2025-12-23 21:33:52
浏览次数: 次
返回列表
友情链接:





